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据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采用推定的方法,即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他人的犯罪所得及收益为赃物,如果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和一般的生活、生产经验相违背而没有正常的理由,那么可以推定被告人应当知道。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与考虑:一、被告人自身的认知水平;二、被告人和他人的关系以及日常生产、生活中接触程度与频率;三、被告人与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接触情况;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以及是否有正当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