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如果在中国诉讼,均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不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或其本国法律。
  1、当事人提供在中国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但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当事人提供的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当事人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

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对于一审期间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一般不必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二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的除外。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这里的"中文"指中文简体。